原告林亚瑞,福建省莆田市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斌,河南省济源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磊。
第三人孔涛,福建莆田市人。
第三人曹迎军,河南省济源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居法,47岁,河南省济源市人。
第三人熊朝坤,重庆市开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兵、林亚瑞与被告闫斌及第三人孔涛、曹迎军、熊朝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主体设定不适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克兵、林亚瑞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李克兵、林亚瑞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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