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启强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 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启强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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