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庆诉曾凡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5
原告李长庆,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曾凡坤,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李长庆诉被告曾凡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为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在何某某处以3分利息借款5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4月11日归还,且还口头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金某某处以3分利息借款5万元后又借给被告,被告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27日归还,也口头约定了4分的利息,此笔借款被告亦未按期还本,仍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27日起分别按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李长庆从何某某处借款5万元后转借给曾凡坤,曾凡坤给李长庆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长庆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限期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的借条。2013年12月27日,李长庆从金某某处借款5万元后又转借给曾凡坤,曾凡坤又给李长庆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长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限期2014年6月27日归还”的借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张借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涉案两笔借款分别约定2013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27日为还款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有月息4分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也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具实存在,依法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凡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长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支付至还清此借款时止,另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支付至还清此借款时止。

二、驳回李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启 强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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