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崇陆,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北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良,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铃诉被告胡崇陆、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铃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铃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3258元,由原告江铃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 启 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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