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令狐昌金与被告张绍霞、赵元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4
原告令狐昌金,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绍霞,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赵元林,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

原告令狐昌金诉被告张绍霞、赵元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张绍霞,被告赵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张绍霞与原告令狐昌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赵元林在合同书的见证人的一栏中签名,2013年2月2日原告令狐昌金之弟令狐昌明向被告张绍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购房款10万元,2015年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房屋为被告赵元林违章修建且已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至今二被告未退还原告令狐昌金的购房款。为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令狐昌金与被告张绍霞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张绍霞、赵元林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绍霞辩称:被告赵元林建修建涉案房屋的手续来源我不清楚是否合法,在售房的过程中,我没有参与售房,原告都是跟赵元林接洽的,买哪里,买那套房子及平方是多少我都不清楚,是在赵元林与令狐昌金协商清楚之后,因为赵元林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赵元林喊我在协议上签字,收的款项都是赵元林拿走了的,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元林辩称:本案诉称的违法建筑是答辩人修建,张绍霞只是经手,相当于出纳的身份;原告所称的购房及相关情况,我已经回忆不起,原告出示证据之后,由张绍霞质证,以张绍霞质证意见为准,但合同的责任由我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张绍霞与原告令狐昌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赵元林在合同书的见证人的一栏中签名,2013年2月2日原告令狐昌金之弟令狐昌明向被告张绍霞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购房款10万元,2015年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房屋为被告赵元林违章修建且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至今二被告未退还原告令狐昌金的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本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令狐昌金与被告张绍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原告令狐昌金向被告张绍霞交付了10万的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被告赵元林违章修建及已被相关部门拆除的事实双方也无争议。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所涉的房屋因未取得合法的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是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张绍霞提出了其是受被告赵元林的指派从事相应的行为,且自身并没有获得合同的收益的辩解,但被告张绍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令狐昌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的证据。所以对被告张绍霞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元林虽然未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但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其在本案中辩称,被告赵元林具有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霞、赵元林与原告令狐昌金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张绍霞、赵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令狐昌金购房款10万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元林、张绍霞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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