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华与被告遵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鸿源华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8-31 16:04
原告李光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遵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其勋。

被告遵义鸿源华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其勋。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华诉被告遵义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鸿源华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光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光华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李光华负担。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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