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国民,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先齐与被告周国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先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先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6元,退还原告赵先齐。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岳 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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