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罗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2月在原赤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已成年;1996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已成年;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三子周某丁,在养。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我外出务工后未在一起居住。2013年1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周某丁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结婚、生子、分居情况等属实。2、我请求被告和我回家共同抚养儿子,照顾家庭。3、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婚生子周某丁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在原赤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已成年;1996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已成年;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三子周某丁,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告因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2月,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且庭审中被告也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丁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周某丁一直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罗某某又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为子女健康成长计,婚生子周某丁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罗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周某丁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罗某某经济负担能力,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丁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周某丁的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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