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梓县富润煤矿与被告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桐梓县富润煤矿。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花秋镇下坝村。

负责人潘杏三,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仁贵。孙祖阳。

被告毕诚,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富润煤矿与被告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富润煤矿委托代理人尚仁贵、孙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还款,直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富润煤矿现金100000元,毕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还款。 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催告被告还款,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因此被告在2014年4月以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毕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桐梓县富润煤矿借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毕诚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 狐 昌友

二○一五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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