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刘某某,住赤水市。

被告黄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黄某某在第一次与我离婚后不久便欠下外债60,000.00元无力偿还。2012年4月27日,我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厚信用社贷款帮其偿还了该笔债务。同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与我,借条载明被告黄某某借我人民币60,0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偿还的事实。2012年5月21日,我与被告黄某某复婚。2012年7月3日,被告黄某某与我签订离婚协议书,再次确认其欠我6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的事实。同年7月6日,我与被告黄某某协议离婚。此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我借款60,0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借原告刘某某60,000.00元属实。2、截至今日,我已归还原告刘某某7,000.00元。3、被告刘某某与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我家居住产生费用10,000.00余元请求在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26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2年4月27日,原告刘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厚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用于为被告黄某某偿还债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刘某某执存,借条载明:被告黄某某请原告刘某某以其工资担保向元厚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黄某某因赌博所欠高利贷;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返还给原告刘某某。2012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复婚。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刘某某名下在元厚镇信用社有捌万元贷款,其中陆万元贷款属刘某某与黄某某结婚前刘某某用工资担保帮助黄某某贷款所用(该贷款用途在借条上也作说明)。另外贰万元属刘某某自己的贷款,该贷款黄某某已写下陆万元借条,并限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2012年7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黄某某已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0元。原告刘某某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只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借条、离婚协议书、赤水市农村合作联社元厚信用社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为帮助被告偿还个人债务,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厚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原、被告此后虽一度复婚,但夫妻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且双方在第二次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仍须依借条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5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3,0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曾在其家中居住生活,花费10,000.00余元,要求在借款中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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