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信刚与告钟大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罗信刚,个体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大平,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兴路26号。

负责人欧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海。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信刚诉被告钟大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钟大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刘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信刚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元厚镇石林村往元厚镇方向行驶途中,在元厚镇石林村小岭处与被告钟大平驾驶的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贵CN18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元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153.14元、7,186.11元、1,671.36元。期间在赤天化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49元,赤水转院到泸州花去救护车费2000元。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钟大平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81,549.31元,其中医疗费10,159.61元、残疾赔偿金55,037.01元(包括原告之子罗吉成的抚养费137,02.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救护车费2,000元、其他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88.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220.8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1、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不足部分由电信公司赔偿50%,财保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钟大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钟大平无过错,其无责任。电信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赔偿。电信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400元包车费,要求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电信公司。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电信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未通过财保公司理赔便起诉,故造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保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在元厚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原告及其儿子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元厚镇石林村小岭处与被告钟大平驾驶的贵CN189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出血、颅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53.14元,包车费400元;同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000元,入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4年10月2号出院,产生7186.11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元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71.36元,出院医嘱:随诊。期间在赤天化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钟大平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钟大平系电信公司员工,系贵CN1890号车的驾驶员。贵CN1890号车系电信公司所有,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事故发生地至赤水的400元包车费。

另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罗信刚一家某某镇某某社区居住至今,2014年6月10日起,罗信刚之妻袁晓洪从事副食店经营。罗吉成系罗信刚之子,生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2012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13元,居民服务业为28,758元,2013年的平均工资未公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达成协议: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镇某某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由原告罗信刚和被告钟大平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罗信刚和钟大平各承担50%,而钟大平系电信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在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电信公司应赔偿部分由财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赤天化医院治疗和检查的费用8,8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均予以认可,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元厚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671.36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医治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医疗费各被告理应赔偿。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2年起就在元厚镇某某社区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罗吉成的年龄、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755.48元=20,667.07元/年×20年×10%+13,702.87元/年×16.67年×10%÷2。

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且最后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原告休息,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损失日计算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758元/年÷365天/年×25天=1,969.73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2012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原告受伤部位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之妻袁晓洪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413元/年÷365天/年×19天=2,207.80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必定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其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用一定金钱予以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96.36元、救护车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969.7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0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755.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139.37元。其中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电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结合交强险的性质、分项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被告电信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电信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偿险等情况,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1,133.01元。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11,503.18元=10,000+(13,006.36-10,000)×50%,因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3.18元。对于被告电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已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故电信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财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垫支的400元包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信刚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62,636.19元。

二、驳回原告罗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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