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国刚,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刘大明,成年人,住桐梓县。
被告黎洪,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彭东霞、赖国刚诉被告刘大明、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和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经查明被告黎洪因以同本案相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已经被桐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或者审查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对原案件驳回起诉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东霞、赖国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彭东霞、赖国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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