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长容与被告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冯长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禄熊,男,汉族,197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小丽,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冯长容与被告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容委托代理人钱钞、赵禄熊,被告王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100多万元,利息5%,由于双方系非常好的朋友,一时疏忽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承认20万元,加上流水7万元,共计27万元,2014年起诉后而撤诉,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2014年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属实,其撤诉原因是原告自认证据不足,现在原告起诉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提供流水7万元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故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起先后向其借款100多万元,但无证据,而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因被告承认20万元以及流水打款给被告7万元,故共计27万元应属被告借款。2014年,涉案27万元在桐梓法院城南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因法官认为官司要输而撤诉。现原告提供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证明被告口头承认借款20万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打款7万元,证明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的诉讼中与本案诉讼中使用的是同一证据,录音在城南法庭播放过,但是该录音已被技术剪辑过,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真实谈话内容,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双方有过经济往来是事实,但原告对借款总数都不确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27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无论双方采用的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的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总额是100多万元,对于借款总数额不确定,而认为其中涉案27万元属于借款,对27万元之外的大部分因无证据而不主张,虽属自行处分其权利,但不合普通生活常理。对于涉案27万元,原告自认因朋友关系而借款,既无借据,亦无交付借款依据,其提供的录音及银行打款依据,被告持有异议而并不认可,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自行撤诉,说明其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能确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27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被告借款用途,故结合原告陈述的整个借款合同关系来看,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银行流水打款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7万元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前述合同法规定。对于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打款7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但基于前述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长容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冯长容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岳 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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