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刘邦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东、刘邦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罗东,被告刘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压路机一台运往崇遵段LMI标段,后因被告刘邦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压路机发生损坏,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共计29904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租金损失、诉讼费等共计299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东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属实,但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驾驶员要求加固,原告负责装载,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自行监督运输,应该承担5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是否支付亦不清楚,故不同意赔偿29万元,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刘邦元辩称:刘邦元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只是罗东的驾驶员,在装载压路机时,刘邦元明确要求原告对压路机进行加固,原告方未加固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过错责任,且原告擅自到省外维修,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范围原告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对刘邦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与罗东及刘邦元联系,后原告与被告罗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罗东的车辆将原告向案外人罗强所租赁的压路机运往崇遵段LMI标段进行作业,该运输车辆为贵C014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经营许可证号520322001563,驾驶员为刘邦元。并约定运输费用为运输一趟1000元,另一台压路机已经安全运达目的地,双方对运输费用未结算。同月22日23时45分,刘邦元驾驶涉案车辆将压路机一台运行至兰海高速1166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压路机发生损坏。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罗强因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同年12月16日,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其与罗强租赁合同纠纷损失共计286142元(其中压路机维修费151642元,租赁损失13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6450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运输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罗东认为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邦元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口头运输协议已自行解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依据,和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证人令狐某某、范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与罗东达成口头货运协议,未签订书面货运合同,但被告依法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证,且双方对涉案货运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即被告罗东为原告运输压路机到高速路崇遵段LMI标段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对运输货物压路机一台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罗东在接受托运压路机时应当验收,并向原告提出包装等相关要求,否则可以拒绝运输,其既已接收并承运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应当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运输的涉案压路机已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罗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租金损失、诉讼费等共计299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对货物赔偿额没有约定,其压路机损坏的维修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51642元,原告以此价格主张,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由于对货物的包装义务在于原告,被告认为装载压路机时要求原告加固而其未加固,押运人亦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加固等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无法预知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运输费用的实际,且压路机已经修复,故明确原告对压路机损坏维修费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等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邦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邦元只是原告与被告罗东签订口头运输协议的联系人,并非涉案运输协议当事人,故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应为151642元-(151642元×30%)=106149.4元,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压路机维修费人民币106149.4元。
二、驳回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92元,由罗东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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