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娄勤,该公司经理。
被告娄勤,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谢云松,重庆市人。
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绍银,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娄义珍,贵州省桐梓县人。
成绍银、娄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小林,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文乾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娄勤、谢云松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成绍银、娄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文乾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小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该信用社就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其不能到期支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代为清偿。后因贷款到期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与信用社向其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代为清偿利息3.1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代为清偿本金50万元,由于其余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及保证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代偿款项合计200万人民币;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2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追索上述担保款项损失20000元人民币;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分社签订合同,并且贷款300万元是事实,原告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对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其应出示相应的证据,以出示的证据为准,支付的担保费7.2万元以合同约定为准,损失20000元应该包含在担保费用里面,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娄勤、谢云松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成绍银、娄义珍辩称:成绍银、娄义珍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形式上是反担保合同,实质是抵押合同,成绍银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桐梓县粮贸大厦第一栋一座3层3-2号,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至始至终没有办理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厂房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故成绍银、娄义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后,成绍银与原告明确保证函作废,而且从反担保合同看,其内容也覆盖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函,故保证函是不存在,是作废的函件。对代为偿还的531000元需要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娄小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文乾英辩称:签这个合同是事实,娄小林和文乾英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反担保合同无效,钱是打给娄勤的,其他的意见和其余被告的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4年3月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向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该信用社就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则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率计算标准为以贷款金额按月息2.5‰计算,担保项目财务咨询管理费率计算标准为以贷款金额按月息1.5‰计算,并约定按季收取,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担保费实行提前收取,原告以此计算主张7.2万元即(300万元×2.5‰×6个月+300万元×1.5‰×6个月=7.2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以抵押方式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抵押物为成绍银、娄义珍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的预售商品房粮贸大厦小区一幢1单元第3层3-2号商业房一间,预售面积181.69平方米,合同编号092;娄小林、文乾英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的预售商品房粮贸大厦小区一幢1单元第3层3-3号商业房一间,预售面积181.69平方米,合同编号091;娄勤、谢云松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的预售商品房粮贸大厦小区一幢1单元第3层3-1号商业房一间,预售面积363.36平方米,合同编号090。同时,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前述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前述案涉贷款到期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与信用社向其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代为清偿利息3.1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代为清偿本金50万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原告方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娄山物资贸易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代付凭证、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以及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原告具备进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其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环路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以及为案涉贷款合同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签订《反担保合同》,和与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分别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及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主债务人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代为清偿利息3.1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代为清偿本金50万元,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其要求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为清偿款531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符合案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成绍银、娄义珍等认为其与原告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无效,应适用担保法规定以登记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物权法规定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而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2万元,实际是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1进行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尚未清偿的部分诉讼主张,待实际清偿后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娄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31000元,并支付担保费人民币72000元;娄勤、谢云松、成绍银、娄义珍、娄小林、文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桐梓县娄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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