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大勇,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黄显维,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桐梓县公路管理段楼上。
法定代表人唐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林诉被告唐大勇、黄显维、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黄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大勇,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大勇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何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显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配偶姚青群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唐大勇5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唐大勇只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2015年2月13日,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对该借款作担保。但至今,三被告对该借款拒不偿还,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唐大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何林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该笔款项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判决被告黄显维、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姚青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唐大勇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黄显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认可我的担保责任,但是我确实无能力支付。
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大勇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何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显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配偶姚青群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唐大勇50万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唐大勇只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2015年2月13日,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对该借款作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姚青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林与被告唐大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显维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8月11日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显维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担保且没有注明作为一般担保,原告诉请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显维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显维对被告唐大勇上述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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