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生,重庆市江北区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北路正华园B6栋。
法定代表人程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荔川、王东生与被告贵州桐梓庆黔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庆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洲,被告庆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卖。原告依约缴纳了房款以及契税、交易税、大修基金及天然气等各项代收费。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92736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736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占用利息,暂计28810.4元,实际结果以最终结算为准;5、请求被告配合原告退还大修基金3854.72元、契税5782.08元,交易税175.71元,合同印花税96.37元,产权证费90元,土地证费50元,登记费80元,备案费10元,办证费10元,水电开户费2000元,天然气安装费2600元。以上共计14748.88元。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36414.55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成立生效,涉案房屋在施工期间遇到了灾害性天气和合同外的原因,导致工期存在一定延误,属于法定不可抗力因素,责任不在于被告方。且经桐梓县法院2015年1月12日审理完毕的与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判决已经生效,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接房,已视为接收了所购房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依法取得凉风垭生态旅游度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7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凉风垭生态旅游度假区一期第24幢2单元2层2-3-4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58.57平方米,总价款192736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9条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甲方(庆黔公司)根据当时当地的基本条件和施工图内容交付,甲方通过电话或书面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乙方接房,如乙方未能以前述方式收到通知,则乙方应最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前往接房,否则视为甲方已完成通知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起10日内,乙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乙方已接房验收合格,房屋风险自此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此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甲方的保修期自此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以及契税、交易税、大修基金及天然气等各项代收费。2014年5月28日,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原告未按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接房。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
另查明,从贵州省桐梓县气象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可知,由于受川南气流的影响,2014年5月31日20时开始到6月3日,在全县范围内出现强降水天气过程,接连出现3天大暴雨灾害性天气。因前述天气原因无法施工,施工单位遂提出停工申请,该申请获得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同时,在工程施工期间,庆黔房开公司在征得买房人的同意下额外进行了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工程,费用已由买房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天然气管道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代收费收据》、《预算表》、《退房通知》及邮单,以及被告的《气象局证明》、《停工报告》、《复工申请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3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出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3号判决书》是原件,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已说明其所出示的证据系(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3号所涉案件中复印,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具备对涉案商品房进行开发经营的合法手续,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成立。首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若逾期超过30日则买房人有权退房,即被告最迟的交房时间为同年6月30日,否则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桐梓县气象局的出具证明文件可知,在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出现大暴雨天气,导致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工程被迫停工,且实际停工时间比暴雨天数要长;另因在施工期间内加装天然气管道这一合同外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整个房屋工程工期延误属于前述不可抗力和合理因素(即合同外工程)共同导致,在2014年7月8日涉案房屋工程经验收备案登记,并具备交付条件后,该时间节点与约定的最迟交房履行期2014年6月30日相差时间较短,属于合理范围,责任不在被告庆黔房开公司。其次,本案中买房人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及代收费用,且所购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的合同目的均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荔川、王东生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杨荔川、王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 狐 昌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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