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金水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3
原告代金水,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唐从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华兵,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余坤明,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金水诉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水、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从科,委托代理人代华兵、余坤明、张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金水诉称:2009年6月,王治勤出资承包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地域内全部竹木收购,并由王治勤负责维修某某村境内东风渡槽至文昌庙段公路。我与王治勤口头约定,上述承包事宜由我负责管理。此后,王治勤将应给付被告的承包款及我的劳务工资共计50,000.0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我。2009年8月3日,被告与王治勤签订合同,我将其中承包款45,200.00元转交给被告作为王治勤的承包费用。2011年7月,王治勤凭借我出具给她的借条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返还借款50,000.00元,后法院判决我返还该款。2014年9月,我起诉王治勤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却因王治勤手执被告出具承包费收条,使我不能胜诉而被迫撤诉。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我45,200.00元。

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6月,原告代金水与我村磋商,意欲承包本村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地域内全部竹木收购,负责维修东风渡槽至文昌庙段公路。经我村同意后,原告代金水于2009年7月18日、24日分两次支付我村现金共计45,200.00元,其中包括约定的承包费45,000.00元及借用村里办公设备费用200.00元。不久,原告代金水便称其资金不足,欲将承包竹木收购、维修乡村公路事宜一并转让给王治勤。2009年8月3日,我村在代金水已支付承包费情况下与王治勤签订承包合同,王治勤未向本村缴纳任何费用。2009年9月20日,因向赤水纸业公司贷款修路需要合同与收条等资料,我村另出具一张收条给王治勤,而同时在村现金日记账存根上注明出具给原告代金水的两张欠条已作废,原告代金水当时在存根上签字表示认可。我村获得45,200.00元是基于承包合同,原告代金水无权要求退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代金水与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磋商,由原告代金水承包某某村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地域内全部竹木收购,并负责维修东风渡槽至文昌庙段公路。2009年7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费20,000.00元,被告出具载明相同金额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一张交原告执存;2009年7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费25,200.00元,被告又出具载明相同金额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一张交原告执存。2009年8月3日,被告与王治勤签订竹木收购及乡村公路管理维修承包合同。2009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载明金额为45,000.00元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一张交王治勤执存,并在其村现金日记账存根簿上载明出具给原告代金水的两张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作废,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2015年1月6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王治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代金水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1年8月12日,本院判令代金水偿还王治勤借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竹木收购及乡村公路管理维修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村级资金结算专用票据、现金日记账簿,本院(2011)赤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满足: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债权人财产受损害。本案中,且不论原告代金水与案外人王治勤50,000.00元借款是何性质,原告代金水是否因此而受到财产损害;就以原告代金水手执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张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意欲证明被告在承包合同外不当得利45,200.00元论:通过庭审,原告代金水自认在被告现金日记账存根簿上签字,认可此两张凭证作废并将其缴纳被告的承包费让与王治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现金45,200.00元业已转换为王治勤的竹木承包费。并且原告代金水在被告出具给他的两张凭证已作废的情形下,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包合同外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代金水要求被告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不当得利45,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王治勤与原告代金水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金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金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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