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娄佳敏、娄义飞、冯沛勤、王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6:03
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36层01-06号。

负责人姜玉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佳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娄义飞,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冯沛勤,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朝俊,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娄佳敏、娄义飞、冯沛勤、王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四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及诉讼费共21770元及承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娄佳敏、娄义飞认为原告起诉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即原告诉讼请求的30%,且自己的摩托车受损也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被告冯沛勤认为自己孩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一直未治疗终结,自己孩子的医疗等费用都没有得到妥善的赔偿,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朝俊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但为减少各方诉累,同意从道义的角度适当支付部分款项。在综合以上意见的基础上,经本院电话调解,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若被告方支付赔偿款5000元到原告指定账号,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的调解意向。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附条件的书面撤诉申请,申请载明原告收到5000元赔偿款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诉。2015年2月28日,被告娄义飞向原告指定帐号汇入45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朝俊向原告指定帐号汇入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双方在诉讼中自愿达成附条件撤诉的合议,被告已实际履行合议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的条件成就,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智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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