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勇, 1974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勇, 1983年生,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汪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明诉被告罗勇、田勇、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被告罗勇、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田勇达成小西湖观景平台葡萄架工程施工协议,后田勇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由于该工程系田勇向被告罗勇及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经各方协商,罗勇同意将该笔工程款直接由公司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1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勇、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罗勇是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代表公司进行实施涉案工程属实,但因田勇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原告又在田勇手里承包,并且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田勇,由于田勇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所述的债务均不是罗勇及公司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罗勇、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勇签订《小西湖湖区天门河水库观景台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小西湖观景平台工程发包给田勇施工,罗勇系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后田勇将该工程中的葡萄架工程发包给杨永明施工,即杨永明承担提供葡萄架材料和修建葡萄架的人工。2015年4月10日,由田勇及罗勇签名出具“证明”一份给杨永明,该“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共计31000元,从田勇工程款中由园林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杨永明,并定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因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要求田勇所欠31000元工程款由罗勇及其公司从田勇其他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罗勇、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委托书,和被告提交的《小西湖湖区天门河水库观景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勇将从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案涉葡萄架修建人工等承包给杨永明,后经田勇、罗勇及杨永明三方一致确认,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共计31000元,从田勇工程款中由园林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杨永明,由于罗勇系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故罗勇在涉案工程中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田勇与罗勇在2015年4月10日“证明”中对涉案工程款31000元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田勇的涉案工程款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与田勇于2015年4月10日在“证明”中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杨永明的支付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永明要求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基于前述原因,应予驳回。田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永明工程款31000元。
二、驳回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贵州省天行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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