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张华龙石厂与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电桐梓电厂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6:02
原告桐梓县张华龙石厂。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沙岗村。

负责人张华龙,厂长。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十字路口宏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先竹,总经理。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电桐梓电厂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十字路口宏业大厦10楼。

负责人罗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张华龙石厂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电桐梓电厂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张华龙石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张华龙石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桐梓县张华龙石厂负担。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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