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武顺。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莲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
第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这冬青南路。
负责人翁光培,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4日将本案审理适用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8日,本案因原被告双方需自行确认工程量等原因而中止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龙、金武顺,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陈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世纪新城三期4、5栋商住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建筑面积包干价,每平方米1070元,开工时间2012年3月7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6日。2012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现场交接,随后被告开始施工。同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单价增加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组织不力,发生安全事故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才竣工,被告违约导致逾期竣工,且拒绝移交4、5栋商住楼,致使原告延期还房,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5698.4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按44849元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交付4.5栋商住楼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世纪新城三期4、5栋商住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属实,但原告所诉延期竣工、延期交房的理由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才将施工许可证办下来,故开工日期应当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原定竣工日期2013年6月6日就应当顺延至2014年1月28日。加之原告的以下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即1、工程增加3000平米的土石方;2、原告增加4、5号楼两边原有建筑的抗滑桩工程;3、原告提供的地勘资料与实际施工的基础地质不符,造成被告对基础施工工艺安排改变;4、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拖延工程款;5、原告对2、4、5号楼的外墙面砖方案迟迟不予明确,直到2013年4月20日才确定外墙面砖主楼部分的方案,造成被告其他工程不能进行,加上原告对商业门面面砖自行施工,到2013年10月才完工,直接影响被告对外地面等工程的施工;6、原告安排的配套单位如消防、水电等进场不统一,各单位施工工期过长,影响被告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总之,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以安全事故和拖延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对施工的建筑物不予交付,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属于其经营范围。2012年3月7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的世纪新城三期4、5栋商住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南路南侧、冬青南路西侧、夜郎路东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70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个月。2012年9月29日,涉案建筑工程取得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开工条件,准予施工。”,同时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且在注意事项中载明“四、本证自领取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逾期应办理延期手续。五、凡未取得本证擅自施工的属违法建筑,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2012年9月29日,经被告申请开工令,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开工。2012年3月,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涉案工程。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在双方就无争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后3日内无条件将所占用的房屋交付甲方。2014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交涉案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两套。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桐梓世纪新城三期4、5号楼工程竣工结算》,该“结算”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4694620.81元,已支付工程款12359203.42元,应付工程款1401659.32元(其中钢筋调减项目有争议)。2014年7月之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世纪新城三期4、5栋商住楼。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5698.4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按44849元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认为在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和解,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并一致认为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部分进行协商,现原告尚差欠被告工程款(另案处理),故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4和5栋定位点《移交手续》、《平基方格网》、《定位测量记录》、被告的《报告》、原被告及监理现场《签证单》、《通知》、4和5号楼土方开挖平面图、发文登记本、桩基收方记录、民事《起诉状》、4和5号楼拆迁安置户明细表及《合同》、世纪新城4、5号楼基础部分质量报告、建设监理工作月报,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施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安全施工备案表、《现场签证单》(编号003)、《现场签证单》(编号002)、《现场签证单》(编号009)、《现场签证单》(编号010)、《工作联系单》(2013.10.23)、《工作联系函》(2013.11.1)、《设计修改通知单》、《关于施工道路中断的报告》、以及《道路施工中断报告回复》、《关于各专业施工配合协作和相关事宜的报告》、《工程联系单》(2013.11.26)、《报告》(2013.4.17)、《报告》(2013.2.27)、原告《关于世纪新城4、5号楼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回复》、《关于世纪新城4、5号楼有关事宜的函》、《广东佛山红地毯精工砖销售单》、工程进度(修建至付款节点)及付款证据、主体部分(砼分项)报验申请表、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2012.10.24日及2013.1.2各一份)、被告收入总账、4和5栋平基方格网图、世纪新城三期4和5号楼孔桩收方记录表、《补充协议书》、签收单、桐梓世纪新城三期4和5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签收单》,以及证人到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辩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原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的世纪新城三期4、5栋商住楼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建筑工程属于其经营范围,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个月,但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因承包人(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发生安全事故而导致工期拖延,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增加工程量、提供的地勘资料与实际施工的基础地质不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推迟至2013年4月20日才确定外墙面砖主楼部分方案、对商业门面面砖自行施工至2013年10月才完工、安排的配套单位如消防、水电等进场不统一导致各单位施工工期过长等影响被告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造成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首先,双方对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即2012年9月29日以及被告实际开始施工时间即2012年3月无异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由原告在开工前5天提供立项文件,办妥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属违法建筑,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妥施工许可证而首先违约,故不能认定被告迟延开工。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如《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设计修改通知单》、《关于施工道路中断的报告》、《道路施工中断报告回复》、《关于各专业施工配合协作和相关事宜的报告》、原告《关于世纪新城4、5号楼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回复》、《关于世纪新城4、5号楼有关事宜的函》、《广东佛山红地毯精工砖销售单》、工程进度(修建至付款节点)、主体部分(砼分项)报验申请表、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4和5栋平基方格网图、世纪新城三期4和5号楼孔桩收方记录表等,系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实来往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其能够证明被告抗辩的由于原告的原因影响被告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延期的事实后未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的事实也存在,这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完备延期手续,以便于及时处理相关事宜,这些因素同样影响施工正常开展,故也是延期竣工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并未直接指向其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的证明目的。综上,造成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供改变设计和增加工程的技术资料、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图纸、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如果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被告就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及时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并有权暂停工作,顺延工期,加之本案系原告提供场地,原告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各种审批手续,保障被告正常施工,且原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亦有权暂停工作,顺延工期,总之,原告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且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工程移交等签订了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现被告已经交付涉案工程,原告对于逾期交房的损失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友孝
审 判 员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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