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学刚与被告方仁贵、周礼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2
原告黄学刚,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树亮,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方仁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周礼银(曾用名周翠银),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黄学刚与被告方仁贵、周礼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仁贵、周礼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煤业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逾期按人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催收未果,原告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14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仁贵、周礼银于2013年11月20日以经营煤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学刚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营运车转让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仁贵、周礼银共同向原告黄学刚借款人民币114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营运车转让合同》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理应按时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其至今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人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之日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仁贵、周礼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黄学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黄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方仁贵、周礼银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蒲忠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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