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被告曾恩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杨筠栗(曾用名杨君丽)。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曾恩阳、杨筠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曾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筠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霞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一年付息一次,被告杨筠栗签字担保。借款届满一年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催收未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曾恩阳、杨君丽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每月3%的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曾恩阳辩称:借款属实,因厂房未卖出,资金十分困难,待桐梓县政府回购答辩人的厂房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宽限数日,并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一年期限的利息。
被告杨筠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恩阳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王海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一年付息一次。被告杨筠栗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曾恩阳未按期付息并还本,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恩阳向原告王海霞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恩阳理应按约及时付息并在原告要求还本时及时还本,然其至今未付息还本,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恩阳立即清偿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可予保护的利率,故原告仅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被告杨筠栗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保证责任期间也未经过,故被告杨筠栗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筠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恩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海霞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杨筠栗对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恩阳、杨筠栗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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