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吴正林、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2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实习),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遵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作山。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正林、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被告吴正林、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正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1.9万元,同时以其车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正林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6109.32元及利息21828.62元,共计227937.94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正林所抵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吴正林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希望原告方给一点时间,因为车子在新疆的,要卖掉车辆之后才能还款。

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车子不在遵义,希望能够把车辆收回来处理之后,再还款。

被告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车子不在遵义,希望能够把车辆收回来处理之后,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正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1.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并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正林贷款余欠本金206109.32元,欠息21828.62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正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贵CB925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223317N4667C1作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吴正林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现因被告吴正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身份证》、《借据》、《关于吴正林借款余额及利息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正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明确,三被告对于各自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并无异议,被告吴正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吴正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对于原告出示的抵押合同亦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7937.9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206109.32元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吴正林所抵押的车辆贵CB925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223317N4667C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吴正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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