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黎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2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实习),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A栋10层A3-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美, 1977年生,遵义市遵义县人。

被告黎廷忠,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世容,系黎廷忠之妻。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黎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康忠莲、陈贤伟,被告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美、黎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应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但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借款本金未还,支付了利息100469.32元,尚欠利息19202.1元。被告黎廷忠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房屋为被告雨航春酒业的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019202.1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9202.1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廷忠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100万元属实,黎廷忠用其房子抵押也属实,利息还了10万多,本金没有还,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能否延迟还款时间,被告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

被告黎廷忠辩称: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黎廷忠将2个房产证拿给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也是事实,要求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早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030D2199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白酒,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应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对借款本金未还,支付了利息100469.32元,尚欠利息19202.1元。被告黎廷忠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拥有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5号商业用房一间、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6号办公用房一间为被告雨航春酒业的前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现因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贵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5号房产证、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6号房产证、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150470号)、产权情况记载、房产登记手续、房产他物权证、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被告雨航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欠息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黎廷忠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明确,二被告对于各自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并无异议,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雨航春酒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黎廷忠对于原告出示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他项物权登记亦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19202.1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享有黎廷忠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5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6676号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贵州雨航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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