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宗江与被告何扶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2
原告杨宗江,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学东,桐梓县官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扶志,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杨宗江与被告何扶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扶志欠原告装修工资2277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7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为被告承包的门面房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扶志欠杨宗江工人工资32778元,于2015年6月10日付10000元,余款在次月20日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2778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778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宗江劳务报酬人民币22778元。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何扶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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