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宗恒与被告王定阳、王庆、魏齐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1
原告王宗恒,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定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庆,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魏齐国,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王宗恒与被告王定阳、王庆、魏齐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阳、王庆、魏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欠原告玻璃及装修款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玻璃装修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为三被告经营的TT慢摇吧供应玻璃并为其安装。经结算,三被告共同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玻璃装修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30000元,余下30000元于2015年4月前付清。嗣后三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原告1800元,尚欠582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安装结算单》、《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结欠原告装修以及材料款5820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前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5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定阳、王庆、魏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王宗恒装修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8200元。

二、驳回王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定阳、王庆、魏齐国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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