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贤与被告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1
原告杨志贤,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成义(曾用名成利),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杨志贤与被告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贤与被告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义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每月月底还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2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14年9月2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2000元之中,每月月底还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即诉来本院。另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最初借款3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后期借款本金42000元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最初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杨志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以最初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前述本金42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成义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岳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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