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月跃与被告方仁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1
原告彭月跃(曾用名彭远涛),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洪杭燕。

被告方仁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彭月跃与被告方仁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方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铲车期间未安排专业人员操作,致铲车损坏。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两个月租金36000元,承诺铲车修复期间的租金照付,还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修好交付原告。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自行将铲车送修,并垫付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金135000元(18000元/月×7.5个月=1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1500元,铲车修理费40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铲车损坏系因原告指派的驾驶员操作不当;2015年1月16日至铲车修好期间,因驾驶员未工作,被告只同意按10000元/月支付四个月租金40000元;铲车修理费过高,被告已付修理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租赁原告的山东临工50型铲车一台,约定租期半年以上,并由原告安排驾驶员操作,租金18000元/月(含驾驶员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承租期间,铲车损坏。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欠两月租金36000元,并注明在铲车未修复之前租金照付。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作出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将铲车修好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即于2015年5月20日雇拖车将铲车运至桐梓县兄弟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修理,并在桐梓县小东电器修理厂处更换了损坏的部件。2015年6月26日,铲车修好,原告为此承担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4098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5000元。现双方为租金、修理费等协商不成,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拖车费收款收据》、《修理费收款收据》以及本院所作《核实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承租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如因其未尽前述义务导致铲车损坏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铲车损坏后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铲车修好,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维修铲车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其应当承担由原告自行维修而产生的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40980元。关于租金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2日至1月11日两月租金36000元,并承诺在铲车未修复之前租金照付,结合被告承诺的维修期限即2015年3月20日前修好,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014年11月12日至次年1月11日期间和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两部分。对第二部分租金,因铲车损坏后停用,不产生驾驶员工资,故应在扣除驾驶员工资的基础上计算此段租金即32915元(14500元/月×2.27月)。关于2015年3月21日至铲车修好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问题,因铲车损坏后不能使用,必然给原告带来租金这一期待利益损失,结合14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该损失可认定为43500元(14500元/月×3月)。被告在作出维修承诺后怠于履行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被告的承诺维修期届满后未及时自行送修,客观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30450元,原告承担30%即13050元。被告所持铲车损坏系因原告指派的驾驶员操作不当以及修理费过高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8915元(36000元+32915元)、损失30450元、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35980元(40980元-5000元),共计136845元。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彭月跃租金68915元、损失30450元、拖车费1500元、维修费35980元,共计人民币136845元。

二、驳回彭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方仁贵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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