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晓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琴。
委托代理人陈福强。
被告桐梓县筑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珂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筑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志琴、陈福强,被告桐梓县筑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型墙体砖整厂整线项目实施、管理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项目实施管理、技术服务等,合同总金额58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项目验收单,设备能够正常生产,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后1年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9.4万元,但被告对尚欠质量保证金233100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款23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59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金额233100元无异议,但因被告对补充协议中退还的球磨机增添了相应设备存在损失,要求原告方赔偿,在应付款中减除被告的损失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型墙体砖整厂整线项目实施、管理及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项目实施管理、技术服务等,合同约定总金额588万元,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于验收后1年内付清29.4万元质量保证金。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验收单,确认设备试生产后能够正常生产。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中所涉球磨机退货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所购球磨机单体设备全套退还原告,原告退款24万元。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后,尚欠原告金额为233100元,原告自认被告欠该款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要求扣除损失4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KDQC20100710服务协议、验收单、(2014)桐法民诉前保字第47号裁定书、财务计算凭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销售的涉案新型墙体砖整厂整线项目属于其经营范围,原、被告签订的《新型墙体砖整厂整线项目实施、管理及技术服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涉案设备并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2月17日之后1年(2013年2月17日)内付清涉案款项29.4万元。在此期间,虽因存在涉案合同中球磨机退货的事实,但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后进行了处理,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后对余下欠款233100元亦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于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处理。被告认为应当在应付款中减除被告的损失45000元,其并未提供该损失的依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其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款2331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筑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31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2331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科达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元,保全费1818元,由被告桐梓县筑胜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五年 一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杨 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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