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毛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爱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第三人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全部煤炭。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伙伴毛珑签订了《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销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毛珑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与第三人共同履行上述两协议。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煤7596.84吨,价款284.544737万元,被告仅支付150万,尚欠1376087.81元。另被告在原告供给的煤炭中掺假,致买方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拒收原告的煤炭一个月,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等合计1376087.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民间借贷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确认被告在销售给贵州桐梓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中掺假构成违约,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销售合作协议书》属实,后因资金问题,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毛珑加入经营,当时毛珑要求转让同瑞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后,第三人基本不参与同瑞公司的具体经济活动,仅负责监督双方的经营。因被告不及时付款,才造成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销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段中约定“原告成立的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煤炭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先付款,原告后送煤炭至第三人指定煤坪,第三人负责组织运送至《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或《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第三人负责销售至以上两个单位(以上两个单位以外的用户由原告自行组织销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合作经营实际为第三人以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协议履行期间,因第三人资金不足,其介绍毛珑加入经营,并由原告、第三人、毛珑三方共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煤炭经营销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将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魏建华、总经理张平变更为毛珑,并将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由袁加蓉、程淳宣转让给第三人和毛珑”;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第三人必须无条件先满足原告要求销售至《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或《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当月全部销售完毕后,才能购买其它煤炭销售至上述两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建华变更为毛珑,同瑞公司股东袁加蓉、程淳宣也于2015年4月21日与毛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同瑞公司的经营由毛珑负责,同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则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2015年4-5月,原告按约向同瑞公司即被告供煤,被告未按约预付煤款,经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煤7596.84吨,扣减预付款、保证金和运费补差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376087.81元未付。
另查: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以“原告运煤车辆明显分层装车,车辆下层装有大量劣质煤”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没收了原告的6车煤,并自此拒收原告的煤炭。后原告与桐梓天元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后者购买原告的煤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销售结算表、桐梓电厂煤质异常处理商务记录、情况说明、《燃料结算单》、《煤炭购销合同》、2015年4-6月煤炭产量表、2015年4-6月采煤队工资结算、借款凭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第三人和毛珑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毛珑以同瑞公司即被告的名义继续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事宜,故原被告应受前述两协议的法律约束。现原告向被告供煤7596.84吨,而被告尚欠煤款1376087.81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因该借贷与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故该利息损失发生与否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掺假导致其2015年4-6月煤炭积压而降价处理的差价损失,首先,原被告未约定“如被告在转售原告供应的煤炭中掺假,则构成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和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各自独立,被告掺假等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和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其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必须无条件先满足原告要求销售至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或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当月全部销售完毕后,才能购买其它煤炭销售至上述两公司”,该约定系为被告购买其他单位的煤炭设定先决条件,并非被告必须保证将原告当月生产的煤炭全部销售完毕,且《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原告的煤炭只能销售给被告,因而即便被告掺假导致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拒收原告的煤炭,此亦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煤炭无法销售以至积压,由此可得出即使原告降价处理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掺假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原告提交的与桐梓天元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但不能反映原告2015年4-6月所积压煤炭的销售情况,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积压煤炭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时间,故差价损失是否产生及产生数额均不能确定;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销售给贵州桐梓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中掺假构成违约并赔偿差价损失500000元,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6087.81元。
二、驳回桐梓县同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被告桐梓县同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靖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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