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远梅,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芳与被告陆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蓉
")被告陆远梅,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芳与被告陆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