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顺霞与被告胡顺强、胡顺生、覃维素以及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1
原告胡顺霞,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洪杭燕、梁宏。

被告胡顺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中瑞,胡顺强之妻。

被告胡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覃维素,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胡顺仙,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胡顺珠,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胡顺霞与被告胡顺强、胡顺生、覃维素以及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何文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洪杭燕,被告胡顺强、胡顺生、覃维素以及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霞诉称:原告与胡顺强、胡顺生、胡顺仙、胡顺珠系同胞兄妹,父亲胡兴财于1969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修建约80㎡的干打垒瓦房一层。2000年3月19日,原被告与父亲达成《协议书》,约定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01年7月,原告出资在上述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并在一层房屋右侧垒砌厨房一间。近年三被告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私放杂物并将房屋出租。协商无果,原告故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的两层房屋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父亲胡兴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修建了干打垒瓦房一层,父亲去世后该房属于其遗产;因胡顺霞未履行赡养义务,父亲胡兴财于2002年1月提出由胡顺生、胡顺强在前房基础上修建第二层,修好后归其二人所有。次月,胡顺生、胡顺强共同出资修建了第二层及第一层的右侧厨房,父亲去世后,第二层房屋由胡顺生夫妇管理,2014年6月,其二人将该层房屋出租;因上述房屋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在此情形下,房屋一层应按继承关系处理,二层和一层的厨房只能由修建人胡顺强、胡顺生管理,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胡顺仙述称:原被告与父亲签订《协议书》时第三人不在场,但父亲胡兴财已将分房一事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后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出资修建了第二层,三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胡顺珠述称:原被告与父亲签订《协议书》时第三人不在场,但第三人与舅舅等均知晓父亲将房屋分配给原告一事,房屋第二层也是原告出资修建,因而三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顺强、胡顺生、胡顺仙、胡顺珠系同胞兄妹,其父胡兴财于1969年经桐梓县城关镇蔬菜大队革命生产委员会同意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修建约80㎡的干打垒瓦房一间,建好后由胡兴财与其妻钱万珍居住,钱万珍1984年去世后,胡兴财于1998年与桑某某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1年7月,胡顺生、胡顺强投入劳力在前述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该层修好后出租给城郊村一位孤寡老人付应碧至其2012年去世。上述两层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其中第一层现由被告覃维素上锁锁住,第二层由被告覃维素于2014年9月出租给张小涛。

另查明:2000年3月19日,原告与其父胡兴财等人在钱万福(已故)的见证下,由胡某某执笔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将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房屋赠与原告和邓正权夫妻二人,胡兴财与桑某某的生活由其二人负责至去世,胡兴财去世后的安葬由胡顺强与梁中瑞(曾用名梁建琴)负责,桑某某去世后的安葬由胡顺生与覃维素负责;如胡顺霞、胡顺强、胡顺生的房产有改变,由其三人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书》尾部署名胡兴才、胡顺霞、胡顺强、胡顺生,钱万福、胡某某则在上述四人署名下方分别以证明人、亲笔人名义署名。胡顺生与其妻覃维素、胡顺强与其妻梁中瑞均否认胡顺生、胡顺强在《协议书》中署名(胡顺生称其当时在贵阳打工,胡顺强称其在乡下)并要求对《协议书》中签名“胡顺强”是否系梁中瑞的笔迹以及“胡顺生”是否系覃维素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则要求对《协议书》中签名“胡顺强”是否系胡顺强本人或者梁中瑞的笔迹以及“胡顺生”是否系胡顺生本人或者覃维素的笔迹进行鉴定。原被告各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经该中心鉴定:倾向认定上述协议书中胡顺强署名字迹是胡顺强书写,不是梁中瑞书写;倾向认定协议书中胡顺生署名字迹是胡顺生书写,不是覃维素书写。审理中,被告称鉴定意见已证明《协议书》中胡顺强、胡顺生署名字迹不是梁中瑞、覃维素书写,因而鉴定费应各负担一半。

审理中,证人桑某某作证称三被告在《协议书》达成时均在场且看到了胡顺强签字,胡顺生是否签字则记不清了,其与胡兴财的生活费由原告提供,另外,胡兴财曾对其说房屋第二层是原告拿钱给他修建的;证人胡某某作证称《协议书》是钱万福让其代笔,其写完协议签字后就离开了,当时胡兴财、胡顺霞在场,其他人签字的情况和在场人记不清了;证人熊某某作证称胡顺强、胡顺生请其修建房屋二楼,修好后建房款是从胡兴财处拿的,不清楚建房款是谁出资;证人赵某某作证称房屋第二层是胡顺强、胡顺生出力在修建,看到过其二人买废旧砖,但具体谁出钱不清楚。

诉讼中,胡顺生、覃维素陈述为修建涉案房屋第二层,其与胡顺强各出资2500元,且其将2500元交由胡顺强管理,胡顺强则陈述各出资2500元,修建费用各自开支。原告否认以上说法,称修建费用全由其出资,胡顺生、胡顺强仅在修建过程中投入了劳力。

诉讼中,覃维素陈述其在上述第二层房屋建好后将之出租给他人且房租由其委托第三人胡顺仙代收,胡顺仙对此予以否认,明确其是代原告收取房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建房申请最高指示》、《协议书》、覃维素收取房租的《收条》、胡顺仙收取房租的《收条》和《收款收据》、房屋一层上锁的照片、证人胡某某和桑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熊某某修建房屋二层的证明》,赵某某、聂三、钱世龙、瞿廷祥的《书面证实》、证人熊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依据《协议书》取得对涉案房屋第一层的占有以及其是否出资修建了房屋第二层。首先,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协议书中胡顺生、胡顺强署名系其二人亲笔,胡顺生称其当时在贵阳打工不可能签字,但未举证证明,同时证人胡某某作证时亦未明确胡顺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事实,因而原告的该项陈述不能采信;第二,证人桑某某作证称三被告在协议书达成时都在场且目睹签字的过程,同时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对房屋赠与原告一事无异议;因此,综合评定鉴定意见、胡某某和桑某某的证言以及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的陈述,三者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和胡顺强、胡顺生有法律约束力。因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胡兴财、桑某某将涉案房屋第一层赠与原告夫妻,故原告占有该层房屋具备事实依据。关于房屋第二层是否是原告出资修建,庭审中,胡顺生、覃维素陈述为修建该层房屋,其与胡顺强各出资2500元,且其将2500元交由胡顺强管理,胡顺强则陈述各出资2500元,修建费用各自开支,双方对建房费用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其次,原告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第二层有受领房租的事实,受领房租即是对房屋行使管理之权,被告称房租是其委托第三人胡顺仙代收,胡顺仙明确予以否认并称是代原告收取,同时覃维素未对本可亲自收取却委托胡顺仙代收作出解释;因此,结合桑某某的证言、房租收条和第三人胡顺仙、胡顺珠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出资修建房屋第二层并占有管理的事实。综上,原告因《协议书》之约定受赠与取得对涉案房屋第一层的占有,因出资建造取得对房屋第二层的占有,原告虽未取得上述两层房屋的产权证明,但原告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涉案两层房屋被三被告占用,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人,可依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的两层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持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不能主张物权权利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中“胡顺强”、“胡顺生”署名字迹不是梁中瑞、覃维素书写,故被告所持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顺强、胡顺生、覃维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巷11号的第一层、第二层房屋返还给胡顺霞。

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060元,由胡顺霞负担2000元,由胡顺强、胡顺生、覃维素共同负担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林波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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