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简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敏。
原告程昌发与被告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发,被告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再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只有用房子来抵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将300000元现金支取后借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9000元。双方对利息问题一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取款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借款于2015年6月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从借款时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约定月息3%,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对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从借款时间2014年6月5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程昌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支付时扣减利息人民币9000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桐梓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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