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以及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12月3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徐婷婷。后被告外出务工,于2008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桐梓县河滨北路北苑小区1栋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徐婷婷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桐婚结字第1806081号。婚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名徐婷婷。婚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川监狱。服刑期间,原被告时有电话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本院委托西宁市东川监狱所作《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因犯罪而服刑,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被告服刑期间仍时常联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多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令狐昌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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