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黄连乡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世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
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世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世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100万。同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保证金追加为200万。原告施工建设部分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将工程另包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结算工程款,被告拒绝,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案外人令狐昌强挂靠于被告名下进行施工,本案的保证金系令狐昌强以高利息从荣兴实业投资公司所借,并直接从该公司转入被告账户。因令狐昌强资金不足,施工不足一个季度就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另被告向令狐昌强支付工程款计10646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即发包方(甲方)就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签订《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2014年4月进场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以甲方、监理、设计确认的验收报告签字日起为准。1、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下项目:A、在2014年4月30日前力争完成本栋楼基础施工;B、在2014年8月31日前力争整体工程竣工。”,第十条第1款约定“垫资款:本工程乙方垫资修建从基础到主体配套完工,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所有陈建范围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的80%”,第十一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乙方一次性滑倒甲方指定账户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给乙方”,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中的任意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实际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法定代表人毕世举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盖印,现场代表处令狐昌强签名。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被告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同月16日,原告成立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举猕猴桃庄园工程项目部,任命令狐昌强为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其保管使用项目部印章一枚。同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保证金追加为200万,并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按原合同执行”。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令狐昌强居间介绍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了与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所在同一工程地址的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员工住宿楼,并由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就前述工程签订了《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贺凯以法人代表名义签名,何胜亮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并委托令狐昌强办理工程决算等事宜。次月2日,令狐昌强作为原告委托人以华业公司再无资金承建该项目,差民工工资数月为由向被告申请垫资,并要求“待原被告清算后,增补还差以结算清单为准”。
另查,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工程自2014年12月停工至今,原被告亦未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转款凭证、《建设工程决算书》,被告提交的《贵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州世举猕猴桃庄园行政管理综合大楼、石场建筑施工安全合同》、《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华业建通自[2014]07号通知》、《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令狐昌强的书面《申请》和工程项目做工表、催款通知书邮单、《领条》、《不可撤销的劳务居间支付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1》第十一条的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现原告未按约完工,即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函并委托项目部负责人令狐昌强办理工程决算,且令狐昌强还于2014月11月2日向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无资金承建涉案项目并申请垫付民工工资,故原告已以上述行为表明欲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1》。合同既已解除,竣工验收就失去了前提,《合同1》第十一条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款就没有了适用的事实基础。然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当遵循合同目的,就已施工工程款、违约责任、损失等一并进行结算处理,在双方未作此处理的情形下,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将约定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主张,因《合同1》与《合同2》针对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合同,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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