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劲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国,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巧莉,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李仁,湖南省临湘市人。
被告成荣珍,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张春元,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梓支行”)诉被告刘巧莉、李仁、成荣珍、张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桐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莉、李仁、成荣珍、张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巧莉在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循环使用,有效期为三年,被告李仁为担保人,并有被告成荣珍与张春元两套住房作为担保。 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日的贷款,刘巧莉均按时归还。2013年7月,按原合同约定,被告刘巧莉向原告继续贷款4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该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巧莉和被告李仁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成荣珍与张春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巧莉与李仁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刘巧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循环使用,有效期三年,李仁为担保人。成荣珍与张春元以其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民主路三区六栋的住房两套为刘巧莉的借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日前的贷款,刘巧莉均还清。2013年7月3日,刘巧莉在原告处继续贷款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刘巧莉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求,即“判令原告对被告成荣珍与张春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成荣珍、张春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物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刘巧莉与李仁的《结婚证》、成荣珍与张春元的《结婚证》及被告刘巧莉、李仁、成荣珍、张春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四被告所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4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之前,而被告刘巧莉收取了原告交付的4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刘巧莉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巧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莉与被告李仁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荣珍、张春元自愿用其财产为被告刘巧莉的借款提供抵押,现被告刘巧莉违约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成荣珍、张春元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巧莉、李仁追偿。被告刘巧莉、李仁、成荣珍、张春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巧莉、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成荣珍、张春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刘巧莉、李仁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刘巧莉、李仁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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