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容与杨贵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1
原告任兴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杨贵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松,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任兴容与被告杨贵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容,被告杨贵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杨贵强向原告任兴容偿还装修材料款本金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价格过高,请求减少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木板、油漆在内的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装修材料款2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2013年10月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此款,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000元的装修材料,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于2013年10月付清前款,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材料价格过高,因涉案材料买卖属于双方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自愿行为,现被告以价格过高要求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任兴容材料款人民币23000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杨贵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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