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绍举,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潘建波与被告张绍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款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张绍举立即偿还原告潘建波欠款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高桥中学教师宿舍楼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750元,于10天内付清。被告至今支付了3000元,尚欠3750元未支付。催收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375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前款,其至今未付清,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绍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潘建波欠款人民币3750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绍举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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