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黎朝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唐琳,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珊,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希,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韫,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静,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鹏,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成婷,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樊宗霞诉被告黎朝英以及第三人唐琳、成珊、成希、成韫、成静、成鹏、成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成绍泰(原告丈夫)与其二弟成绍平、三弟成绍卫、父亲成克孝于1996年5月2日拟定了《分关文约》,就将来父亲去世后的房屋和竹林等财产进行了分配。成克孝、成绍泰、成绍卫逝世后,被告不遵守《分关文约》,强行霸占原告应得的竹林。协商无果,原告故请求判决:确认1996年5月2日成克孝和成绍泰、成绍平、成绍卫签订的《分关文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就该诉的利益而言,原告请求确认《分关文约》有效这一事项是一个常态,在当事人不去起诉无效的情况下,就相当于当事人对《分关文约》这一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因而该诉缺乏要求裁判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宗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应退还原告樊宗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林波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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