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涵烽。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亦不关心原告母子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还欺骗原告到信用社贷款10万,经发现后归还大部,尚欠4000元。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涵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贷款4000元被告自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婚后原告即外出,孩子出生时间地点等被告均不知晓,现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如确定孩子系被告亲生,则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结婚时被告支付了相关彩礼。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其婚后并非离家出走,系因朋友结婚,去重庆多玩了几天,现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3月1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9时22分,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子,现取名陈涵烽,户口登记于原告之母邵开琴家庭户内。同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桐梓县官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已归还95960元,尚欠404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愿负责清偿1000元,被告愿负责清偿3040元。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并达成嫁妆和彩礼相互抵消,互不返还的一致意见。诉讼中,经释明,原告不同意作亲子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桐梓县人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贷款收回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确在婚后分开过一段时间,现原告拒绝作亲子鉴定,可推定被告连某某与陈涵烽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对陈涵烽的抚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嫁妆和彩礼的问题,原被告已明确互不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原告清偿1000元,被告清偿3040元的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连某某离婚。
二、陈某某与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桐梓县官渡农村信用社尚欠贷款人民币4040元,由陈某某负责清偿1000元,连某某负责清偿3040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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