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发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成荣珍与被告魏发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发星、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发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保证1个月归还,并以其军民桥的住房四楼作抵押。期满未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魏发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王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发星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王英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期满未还。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发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魏发星未按约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要求担保人王英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成荣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王英对第一项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发星、王英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靖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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