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必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祖瑜。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柱,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刘志庆,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遵义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光柱、刘志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别祖瑜、阳永林,被告刘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胡光柱在桐梓县农行的贷款20000元进行担保,并在胡光柱到期未还款时代偿了本息22579.94元。催收无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本金20000元、资金占用费即利息13642.2元。
被告刘志庆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债务应由胡光柱个人承担。
被告胡光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胡光柱申请,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为其向桐梓县农行的两年期贷款20000元进行担保,次日,刘志庆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约定其为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资金清偿完毕止。贷款期满被告未还,原告即于2006年2月28日履行担保义务为其清偿了贷款20000元。嗣后刘志庆、胡光柱未及时归还,原告即于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20日在遵义日报发出催收贷款公告,分别要求刘志庆、胡光柱于2012年6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前办理还款手续,并于2013年4月11日、次月20日分别向刘志庆、胡光柱发送律师函,要求刘志庆、胡光柱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代偿款本息。2014年4月17日,胡光柱在《分期还款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对所欠代偿款本息32626.34元及还清前继续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在年底前还清。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标的额为本金20000元、利息9882元,其中利息按人民银行2003年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2月28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申请表》、《优惠证》、《个人担保书》、《刘志庆身份证复印件》、《代偿凭证》、《律师函》、《贷款催收公告》、《分期还款承诺》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胡光柱的贷款2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其可依法向胡光柱追偿,现原告要求胡光柱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光柱向原告承诺同意在2014年底前支付截至2014年4月末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10029元以及代偿款还清前继续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胡光柱按人行2003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06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9882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刘志庆自愿为胡光柱的代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资金清偿完毕止,故刘志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确定为原告要求胡光柱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2012年6月1日首次登报要求胡光柱于2012年6月29日前还款,因而刘志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发律师函向刘志庆主张权利,未超过上述期间,现其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因而刘志庆应依法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遵义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82元,合计人民币29882元。
二、刘志庆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胡光柱、刘志庆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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