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平、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0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娄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黎雪梅,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娄平之妻。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娄平、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成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平、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平、黎雪梅以经营旅社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娄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余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等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的门面房一间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3日,被告娄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浮动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执行利率9.3‰并按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浮动。被告黎雪梅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3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娄平。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7722元,以及之前的全部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他物权证、科目贷款帐、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娄平与黎雪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娄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娄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而被告娄平仅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7722元以及至该日止的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余款本息,被告娄平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娄平、黎雪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278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雪梅与娄平系夫妻关系,案涉30万元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雪梅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娄平、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278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娄平、黎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 成 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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