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平与王健、温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0
原告李瑞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健,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温小霞,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李瑞平与被告王健、温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温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平诉称:被告王健、温小霞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因原告出借款项来自信用社贷款,而被告未按约付息致原告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王健、温小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桐梓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健、温小霞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健、温小霞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李瑞平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清偿所欠他人债务,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的《借条》、《贷款凭证》、(2012)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健、温小霞共同向原告李瑞平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但其至今未还,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桐梓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健、温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李瑞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李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王健、温小霞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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