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文。
被告胡建康,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梁明珍与被告胡建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余明文,被告胡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位于小坝村联合组的责任地临时交给赵立建耕作,后赵立建因故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便将原告种于责任地的处于生产期的两棵梨树砍伐。协商未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6年将答辩人祖母之女(当时13岁)拐卖,两家由此不和;其次,原告先唆使赵立建将答辩人种于小坝村联合组的一棵核桃树砍倒,答辩人祖母李学华才用弯刀将原告的梨树砍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联合组的责任地租给赵立建耕作,该土地与被告的家庭承包地相邻。因被告家庭承包地内的核桃树生长延伸到了赵立建租种的责任地内,赵立建便让其妻将核桃树延伸至责任地的部分砍断。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原告责任地内的约10余年树龄的两棵梨树砍断。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贵州省林木经济补偿标准》、赵立建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遵循合法途径解决其家庭与原告、赵立建之间的纠纷,其将原告的两棵梨树砍断,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参照《贵州省林木经济补偿标准》,结合被伐梨树的树龄,本院酌定按150元/棵确定其价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原告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其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梁明珍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梁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建康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