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玖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义均。
被告彭学香,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林锦,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林虹,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林茂,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桂州省桐梓县国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国裕小贷公司”)与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虹、林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国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娄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虹、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学香、林锦因经营汽车美容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由林虹、林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仅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了2014年9月2日至次月1日的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息,原告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048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彭学香、林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虹、林茂对彭学香、林锦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虹、林茂连带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学香、林锦夫妻二人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L-048的《借款合同》,约定:彭学香、林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用途为汽车美容,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交付方式为“甲方(彭学香、林锦)授权乙方(国裕小贷公司)在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担保人(包括抵押人或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因实现乙方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彭学香的子女林虹、林茂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又与彭学香、林锦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彭学香、林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还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甲方及担保人(包括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诉讼过程中乙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暂收款收据为凭,而非必须税票)、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中均未约定林虹、林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学香、林锦付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学香、林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则未支付,原告因此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彭学香送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已违反合同约定,一是转移了资金用途,二是欠付110天的利息128333元,并要求其5日内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欠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胡龙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审开庭前以现金支付代理费36000元。当日,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36000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催收通知》、《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搬迁协议》、《承诺书》、《房产证》、《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学香、林锦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其拖欠2014年10月2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原告发放贷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彭学香、林锦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贷款担保承诺书》作为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从合同解除,且《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中亦未约定从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林虹、林茂达成的担保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彭学香、林锦应将取得的借款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彭学香、林锦返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超过了法定四倍利率,应予调整,因被告已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故被告彭学香、林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林虹、林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现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借款合同》即因被告彭学香、林锦违约而解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林虹、林茂仍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还约定律师费可凭暂收款收据予以主张,该约定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仅提供《律师费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其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省桐梓县国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学香、林锦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L-048的《借款合同》。
二、彭学香、林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贵州省桐梓县国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三、林虹、林茂对第二判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贵州省桐梓县国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2元,由彭学香、林锦、林虹、林茂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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