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森与桐梓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6:00
原告李正森,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桐梓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

法定代表人陈中。

原告李正森诉被告桐梓县中联煤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因耕地使用纠纷诉至法院,经桐梓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耕地,对原告的耕地闲置抛荒,堆放废弃物,已违反(2005)桐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故诉请判决:被告复垦由其损坏的耕地;被告归还耕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复垦其耕地,未写明复垦方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复垦方式或者变更为主张复垦费用,但原告仍不能明确复垦方式,也不同意变更其请求。这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正森的起诉。

原告李正森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林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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