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元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正彬。
被告陈安义,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石油大厦1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豪,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梓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与被告陈安义、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彬,被告陈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安义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依该合同向陈安义供货,经结账共计货款125952元。经原告催收,陈安义已支付31900元,至今尚欠94052元未支付原告,其拒付理由为水泥质量有问题。因陈安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混凝土直接供应(转卖)给被告铭阳公司承包的桐梓小西湖花园建设项目,而因水泥质量导致的各种损失已由水泥供应商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全部予以赔偿60万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4052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4052*0.026*16个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安义辩称:答辩人是中间商,从原告处买来混凝土卖给铭阳公司,赚取15元/方的差价款。原告使用劣质水泥,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过关,出了事故,原告赔偿了铭阳公司的损失,但答辩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对原告起诉的款项答辩人不予支付,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铭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陈安义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转卖给答辩人,双方是按合同约定的340元/方结算的;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该支付的款已支付清楚给陈安义,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陈安义与铭阳公司桐梓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后,陆续向铭阳公司桐梓项目部承建的小西湖天行健·山语湖工地供应了水泥混凝土等建材。2013年5月20日起,陈安义即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应铭阳公司的小西湖工地,至当月24日,原告共向小西湖工地供应价值19770元的混凝土。同月31日,陈安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送货方式、要求、单价等;其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先货后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以前对单,15日以前必须付完上月货款,款未付清乙方停止供 ,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需要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其他违约事项。合同后的6、7月份,原告共向铭阳公司小西湖工地供应了价值106182元的混凝土,陈安义亦于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31900元。同年7月份,因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告的水泥出现问题,使原告于7月1日向小西湖工地供应的111方混凝土所浇注的7#楼地梁和承台施工部位最终强度可能达不到设计强度,原告、铭阳公司、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即达成协议书,由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铭阳公司赔偿前述部位的拆除重建费等损失60万元,原告、铭阳公司相互无责。该协议书三方已履行完毕。同月31日,铭阳公司与陈安义终止了双方间5月11日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陈安义于5月9日至7月31日期间供应小西湖工地的各种建材款进行了结算,铭阳公司应付陈安义的款项共23388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于5月、6月、7月向小西湖工地供应的混凝土的价款。同年8月1日,铭阳公司向陈安义付清了前述建材款233880元。现因原告向陈安义索要混凝土余款94052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陈安义间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已实际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桐梓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三份、《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桐梓小西湖工地材料(陈义)》三页、陈安义从铭阳公司收款233880元的《收条》和《个人付款证明》及付款图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安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供货,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25952元,陈安义在支付原告31900元后,至今尚欠94052元未支付原告,此款按原告与陈安义间的约定“先货后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以前对单,15日以前必须付完上月货款,款未付清乙方停止供 ,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陈安义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即向原告付清。陈安义没有向原告付清,虽其原因是原告7月1日供应的混凝土出现问题,但该问题出现以后,已由原告、铭阳公司和水泥供应商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予以了解决,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偿了铭阳公司损失60万元,铭阳公司据此未向陈安义及原告主张混凝土 质量问题,且在与陈安义的结算中,将原告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全额支付给了陈安义,故陈安义亦应将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94052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陈安义所持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其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不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陈安义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94052元,其原因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虽然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铭阳公司未向原告以及陈安义追究违约责任,仍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陈安义,但其也终止了与陈安义间的采购合同,影响了陈安义的利益,故原告要求陈安义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未付款94052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铭阳公司虽是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是基于与陈安义间的采购协议,而原告向铭阳公司提供混凝土,是按其与陈安义间的销售合同和指定,铭阳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涉案混凝土的供销关系,原告要求铭阳公司承担涉案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桐梓跃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余额94052元;
二、驳回桐梓跃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陈安义负担;原告已预交,陈安义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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